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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超过的复利和违约金不支持-透支5000利息是多少

小智 发布时间:2024-11-08 0浏览

2014年3月25日,杨某某向某行解放路分行申请办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一栏,杨某某手抄: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条款约定:20.甲方(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账单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如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将收取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数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

乙方(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对应的年化利率上限为19.9%,下限为12.775%,利率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商业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某行解放路分行提交的逾期明细表载明,截止2021年8月26日,杨某某名下卡号为62xxx6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商业银行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5000元、拖欠利息483.82元、拖欠费用(违约金)679.65元。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自2021年3月7日、4月7日开始计算,现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行解放路分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某行解放路分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信用卡,杨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行解放路分行要求杨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达到年利率18%,该利息标准已处于较高水平,截止2021年8月26日的利息、违约金总额达到1163.47元,远高于金融借款及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过度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应予调整。

考虑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复利,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该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复利本身也具有违约惩罚功能,如按日计息的同时再计收违约金,则导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亦有悖于“以补偿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功能等实际情况,

一审法院酌情对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利息483.82元予以支持,2021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16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元、利息483.82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行解放路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首先,依照人民银行

《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故信用卡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上、下限管理。本案中,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已经达到该规定的上限。其次,依照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自2017年1月1日之后,发卡机构针对持卡人的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明确协商约定,因某行解放路分行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与杨某某针对收取违约金进行协商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关于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约定,亦是对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所进行的违约赔偿,已经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和惩罚借款人违约行为并补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且某行解放路分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除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外,尚有其他损失发生,故某行解放路分行要求杨某某支付679.65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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